【週三論壇】時事法律概論
講師: 吳宏山
日期: 2010 6/23 星期三 下午2:30~4:30
講師介紹: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
曾任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長、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台北市明德扶輪社社長、台北市第一國際同濟會會長、台北市陽明山國際青年商會會長、台北市大安區體育會理事長、台北市大安區調解會調解委員。
現職為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專業領域:民、刑訴訟、公司法務、不動產案件、智慧產權、金融商務事件、債務清理、公司重整、破產事件、訴願、行政訴訟、契約、法律意見、法律危機處理、和解、談判。
精彩內容:
參與者:
王大洲、李家宏、高為邦、許川海、陳天鳴、童景熙、黃省吾、黃嘉靜、劉匡華、劉定泮、羅君平

吳律師就近期發生的時事,深入淺出地引領會友們,站在法律的觀點,統盤地探究三大議題-國家賠償、借洋妞腹,生混血兒、死刑之存廢,其背後的奧義,從中找到問題點所在,將可成為未來國家努力改進的方向。
首先吳律師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針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以及第3條:「公有公(有)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含設置之時與之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已分別針對公務人員與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的過失,進行國家賠償定義。
就國家賠償之議題,吳律師提供了5個案例,特擇國道三號七堵段山坡崩塌事件為例,進行時事之呼應,依據交通部99年4月30日所發布的新聞稿表示,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沒有過失也要付100%責任),應當了解週遭環境、技術等整體面向,故有關道路設計、施工、養護規範,宜從科學整體知識、技術等發展客觀判斷,如尚不足以因應相關地質潛在變化以為預防,機關即應負最大之責任,方符國家賠償法之規範意旨。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意旨:「…即是否已具備公共設施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為已足,而無須考慮其是否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呼應設施是否有具備安全性)。又此所謂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適時調整。而其判斷應就公共設施之整體性予以判斷,不得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自體無欠缺為已足,尚應就其他足以影響該公共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予以觀察,必以該公共設施之整體在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欠缺時,始得謂設置管理無欠缺。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標準,既應以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為判斷,法令所規定之標準,僅可作為判斷之主要依據而已,並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不能侷限於現有的法規,個案的發生,?合發生的狀況,因天時地利人和,進行判決)換言之,國家賠償法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判斷標準,應依國家賠償法之標準定之…。」由於國道高速公路局應提供行車安全之道路供民眾使用,由於本案交通事故中並無颱風、地震、大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其所發生之走山坍方事件,交通部負責地跳出來負擔此次的國家賠償責任。

其次吳律師先介紹3個有關借洋妞腹,生混血兒的案例,再探討個案中所隱藏的法律問題,特擇其中一個案例論述之,如下圖所示,連姓藥師與C女Rita假結婚,而表哥郭姓醫師假借其人頭假結婚,以郭姓醫師之精子,委請C女Rita進行人工受孕,而郭姓醫師亦在國外與D女進行人工受孕,D女假求學之名義,來台順利生產出一對雙胞胎。

《人工生殖法》乃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的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而特制定之法律。本法第5條規定:「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明文規定進行人工受孕之資格為夫妻且妻子能受孕者,故郭姓醫師與C女Rita與D女之關係顯然觸法。而第23條第1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同時第24條第1項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故連姓藥師與C女Rita雖假結婚,在法律上彼此有婚姻關係的存在,其所生的子女,即稱婚生子女,反之郭姓醫師與C女Rita與D女所生之子女,則俗稱為私生子女。此外,由於D女假求學之名,行借腹生子之實,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5款,其中一項提及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故D女同時觸犯了《入出國及移民法》以及偽造文書罪。

最後,根據國際特赦組織調查,綜觀國際死刑存廢的現況,資料顯示至2009年有139個國家廢除及不使用死刑,其中歐洲國家以及美洲國家除美國之外,皆廢除死刑,而亞洲國家則大部分仍保留死刑。而焦點凝聚回台灣,有正反兩派之爭,立場之不同,即產生不同的見解,擇其重點匯整如下:
| 不宜廢除之理由 | 宜廢除之理由 |
| 1.可使窮凶惡極、無可悔改之徒,永久隔離,才能達刑期無刑之目的。 2.對同種犯罪之發生,可收防範未然之效果,並生警惕與恐嚇之效,即為對一般善良國民生命之尊重。 3.現階段之刑事司法與刑事矯治仍待改進,社會狀況因政治民主化而出現亂象,就社會必需性,仍不宜輕廢死刑。 4.在責任刑法之原則下,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制度的改進,可避免死刑之濫用。且刑法已無絕對死刑之規定,死刑為相對之選擇刑,法官當可依犯行及證據適當量刑之。 5.誤判可透過程序救濟之,產生誤判與死刑無直接關係,不論任何刑罰都可能誤判。 6.維持一般民眾對法律之確信,且死刑具有之報應功能,與被害情感之滿足,屬重要的社會感受關鍵。 7.死刑犯的處遇,可透過改革監獄制度來進行。但過度訴求受刑人的人權保障,會加深社會重大案件發生後,被聲援的竟是加害者而不是被害者之惡劣印象。 |
1.民主國家的理念,在「國家主權在民」的原理下,以生命刑為嚇阻重罪之手段,法理上欠缺正當性,有違憲之虞。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基本人權,人民自由權利僅可限制,不可剝奪。 2.從實證資料顯示,死刑對於犯罪並沒有嚇阻力,無法證明死刑能減低犯罪率,死刑之存在,反而讓犯罪者挺而走險,一錯再錯。殺一儆百缺乏科學根據。 3.死刑執行,生命權無法回復,若因誤判致無辜者受死刑,沒有救濟方法。 4.以殺止殺,不能滿足人民的正義情緒,反而易破壞憲法尊重並保護生命權的基礎理念。 5.廢除死刑乃國際趨勢。死刑違反人權宣言及國際公約。 6.國際間努力推動「修復式正義」,促成加害者與被害者家屬間之對話,讓加害者有懺悔機會,並對被害者家屬進行實質上及精神上之補償。 7.死刑會導致「死刑現象」之發生。死刑現象指,長期羈押單人囚室、完全隔離、處決期間遲未決定。此等待遇嚴重違反人道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精神。 |
經過大法官民國99年5月28日第135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國內40名死刑犯之聲請釋憲案,也駁回暫緩執行死刑之暫時處分之聲請;主要的理由略闡述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前者第6條第6項雖規定,締約國不得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但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罪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在民主自由的台灣,在死刑廢止之前,吳律師建議先為被害人建立完善的保護措施,並就普通刑法中所有未侵害生命法益之死刑規定,均予廢止,亦規劃「特殊的無期徒刑制度」,而民間團體對死刑的存廢,相較於政府單位,已研究甚深,可持續朝此方向為人民爭取更多的權益。




